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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林与被告何明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姜玉记,四川省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南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贾友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因不能忍受,自2010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高某某当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不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间应互相关心照顾,共建和睦关爱的美好家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一起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起,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