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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志勇与汪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勇,汪猛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卢志勇,无业。被告汪猛顺,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卢志勇诉被告汪猛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友平、人民陪审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或采取其他方式向被告汪猛顺送达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公告程序向被告汪猛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猛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勇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工程投标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及借条各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妻子胡红菊账户打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与胡红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猛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卢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汪猛顺因工程投标急需保证金向原告卢志勇借款200,000元,原告卢志勇当天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妻子胡红菊账户(55×××51)转款200,000元,汪猛顺收到卢志勇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卢志勇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卢总(志勇)长阳标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星期还款,收款人汪猛顺。”还款期限届满后,卢志勇向汪猛顺索要借款。汪猛顺无钱偿还,卢志勇要求换据,汪猛顺按收条的时间给卢志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志勇押金200000元(用于长工路相平路桥四标段)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汪猛顺,此款8月15日还款,落款时间2014年3月25日”。卢志勇并将收条原件退给汪猛顺。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以致成讼,现被告汪猛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及收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其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猛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猛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审 判 员  罗友平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