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维云诉林佐、蔡幸纹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云,林佐,蔡幸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蔡维云,男。被告林佐,男。被告蔡幸纹,女。原告蔡维云诉被告林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蔡幸纹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云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2009年因其经营天籁乐府KTV需要装修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女儿的情面,且为了支持被告开展经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自愿按农村信用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将17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打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KTV开始经营以后,被告偿还过10000元本金给原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同原告女儿自愿协议离婚,被告离婚时承诺因经营KTV所欠债务全部由其偿还。同时被告提出让原告多给其一点还款时间。故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协商,之前借条由被告收回,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息6‰计收。被告林佐辩称,借款是借给林佐和蔡幸纹,要共同承担。另外,3月29日的借条是在KTV里所打;蔡幸纹收钱做账时,已经叫蔡幸纹去还过,但没有打过收条。被告蔡幸纹辩称,欠款不应蔡幸纹偿还。离婚时约定KTV的经营权是男方所有,欠款全部由男方偿还,借款全部是经营KTV,离婚时蔡幸纹一样都没有拿走,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林佐、蔡幸纹于2005年约3、4月份认识,2006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8月份,林佐、蔡幸纹就因经营天籁乐府KTV需要装修资金而向蔡幸纹之父蔡维云借款16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林佐、蔡幸纹婚后在经营该KTV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2年3月22日在通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的财产分割:1、天籁乐府KTV的经营权及经营天籁乐府KTV所配置的设备等归男方所有;2、婚后购买的家具一并归男方所有;3、夫妻双方的私人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4、双方婚前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KTV所欠债务合计82万元全部由男方偿还:其中包括:蔡维云、周萍夫妻16万元;周丽萍1万元;周丽焕3万元……。林佐、蔡幸纹离婚后,KTV由林佐经营至2013年底,此后,因场地拆除重建,停业至今。2012年3月29日,林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维云收执,内容为:“今向蔡维云借款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三年内还清,利息按6率算。借款人:林佐。2012.3.29”。2014年3月10日,蔡维云的妻子周萍收到林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佐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大写壹万元整。此条。收款人周萍。2014年3月10日”。除此以外,林佐未向蔡维云偿还欠款,蔡维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蔡维云明确表示不要求蔡幸纹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因蔡维云、林佐就还款期限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佐、蔡幸纹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婚后共同经营的KTV装修方面,属林佐、蔡幸纹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佐、蔡幸纹离婚时明确约定因经营KTV所欠债务合计82万元包括本案借款全部由林佐偿还,现蔡维云也明确表示不要求蔡幸纹承担还款责任,而只要求林佐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蔡维云对其实体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蔡维云提出林佐已偿还的10000元,其已拿给周丽萍,作为林佐偿还周丽萍的借款本金10000元,林佐则坚持认为该款系偿还蔡维云,蔡维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蔡维云的相应诉求不予支持。双方认可2012年3月29日约定的计息月利率为6‰,未超出法律的限制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维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林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月利率6‰计付原告蔡维云20**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以本金人民币160000元计付,2014年3月11日至还款之日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蔡维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由原告蔡维云负担100元,被告林佐负担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