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荣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芦兴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芦兴生,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万荣根。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代表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兴生。被告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荣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芦兴生、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被告芦兴生,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根诉称:涉案事实2013年10月30日,芦兴生驾驶号牌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东港镇港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容器厂路段时遇情驶至路左,遇其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港羊线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芦兴生负全部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万荣根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其用去鉴定费用3104元。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9623.28元,证据:医疗费发票、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证据:两次的出院记录。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48000元(8个月*6000元/月),书证:常熟市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证明,胡XX开办的无锡市锡山区港下XX机械配件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胡XX的证人证言。6、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0%*1.1),证据: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6.52元,证据:(23476*8*10%*1.1/4+23476*5*10%*1.1),证据:常熟市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熟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证据:依据万荣根的伤情及芦兴生的过错程度计算。9、交通费1500元,证据:交通费发票。(一)诉讼请求:万荣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758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芦兴生、三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万荣根第一次起诉后,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医疗费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已经赔付了39142.98元。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40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500元(90天*50元/天),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相应银行账单记录来佐证万荣根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胡XX的证人证言,根据证人的陈述,万荣根经营门市部掌握相应的财务凭证,财务凭证里肯定记载了门市部的收支情况,要求予以提供,误工费认可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万甲系万荣根的祖父,也不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畴。被告芦兴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三联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三联公司一致,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3924元。被告三联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芦兴生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挂靠在三联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万荣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误工费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一)损失认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19623.28元及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2、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3、误工费25552.67元(41329元/年/12月*8月-2000元),万荣根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卫家塘村委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上载万荣根在无锡市锡山区港下上班,无锡市锡山区港下XX机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XX门市部)经营者胡XX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载明万荣根在其门市部从事销售、农机修理工作,门市部就聘用了万荣根一人,委托其经营,包括相应的财务及纳税申报工作均由万荣根负责,年收入八万至十万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胡XX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庭审中其陈述,万荣根在其门市部工作十多年了,2012年时其给付万荣根10万元报酬,因其自己一直在外面,故记不清万荣根伤后何时恢复工作的,事发后其发放了2000元工资给万荣根,之后万荣根休息期间未发放其他补贴或工资,平时工资以现金发放,但时间长了,找不到签字的存根了。综合上述证据来看,万荣根伤前在XX门市部从事销售经营工作,因伤误工,但因其主张的收入较高,又未提供明确的工资单或门市部财务、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从事的工作类别,本院参照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为标准计算万荣根的误工损失为27552.67元,扣除事发后胡XX支付的2000元,误工损失为25552.67元。4、残疾额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17元[(23476-210*12)*5*0.11/4+(23476-200*12)*8*0.11/4],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就此费用的争议在于应当如何定义被扶养人,万荣根主张祖父万甲(身份证号码××、母亲万XX(身份证号码××)为其被扶养人,被告对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抗辩万甲与万荣根之间不具备法定抚养关系,故对万甲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后段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从户籍底册来看,万甲只生育万XX一女,万XX现已72周岁,从卫家塘村出具的收入证明看,万甲与万荣根一同居住,而万XX每月养老金为200元,可以应推定为无赡养能力的人,因此万甲应当认定为万荣根的被扶养人,又万XX共生育四子女,故赡养义务应当由四子女按比例分担,且万甲、万XX每月养老金收入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18.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认定,本案中,本院结合芦兴生的过错程度及万荣根的损害结果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41705.32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前期医疗费赔偿中医疗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荣根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1705.32元,芦兴生同意非医保用药3924元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保险公司需赔偿万荣根137781.32元,芦兴生赔偿万荣根3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荣根137781.32元。二、芦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荣根3924元。三、驳回万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鉴定费3104元,合计3794元,由万荣根负担736元,由芦兴生负担8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971元。万荣根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荣根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