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宝泉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宝泉,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泉,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芝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宝泉与被上诉人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97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一般区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两种情况。首先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次,从事实上形成劳动关系来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相对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而言的,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而没有履行书面法律手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并形成了劳动力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是一种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的客观存在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内容,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进行的劳动,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中,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即离开了公司,在此后的时间里也没有为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档案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档案关系未转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程序上未完成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该观点将档案存放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实际提供劳动为前提,如仅是档案存放在某单位,但实际双方并不存在提供劳动、支付劳动报酬、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等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并不会认为双方还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及保险关系终止已经近十年,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闫宝泉辩称:1、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希望法院予以认可。2、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被告自1987年10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过劳动合同,已经连续工作超过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沈阳市参保人员缴纳明细和医疗保险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2005年12月7日沈阳日报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相关事宜,否则后果自负,行为是违法的,可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希望法院依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保管员,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该委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97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则,要求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前到原告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的等相关事宜,逾期不办,后果自负。又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5月、医疗保险至2010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被告虽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期满后,双方曾就延续劳动关系或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达成过合意,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原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期满后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闫宝泉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闫宝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在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社会保险缴纳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继续给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0年10月,而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再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7日“沈阳日报刊登的通知”等证据应认定双方就2003年5月31日后延续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2、上诉人已举证被上诉人党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反驳的证据;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达10年,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元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双方于2001年6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期满,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无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更未就延续劳动关系以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达成过合议,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5月31日期满终止。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至2010年10月以及被上诉人党委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以劳动者实际参加劳动或劳动者虽不实际参加劳动但双方应有相应约定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必然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闫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