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童某甲,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生子童某乙,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喜欢在外打牌。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婚生子至今未上户。被告对原告不忠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两人从2013年夏天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童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着想,不愿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童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7日生子童某乙,201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共同经营理发店为家庭打拼,后因理发店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引发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