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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宏海与朱传虎、朱治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宏海,朱传虎,朱治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80号原告:施宏海,经商。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被告:朱传虎。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朱治全。原告施宏海为与被告朱传虎、朱治全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奕南,被告朱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朱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宏海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黄龙辖区黄龙住宅区三区门口,原告骑电瓶车在前,两被告开车在后。因道路狭窄加上堵车,原告避让不及,两被告在后面狂按喇叭。超过原告后两被告开车挡住原告,下车不由分说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牙齿右上2、3松动、右上6脱落、左上7牙合面冠折,全胜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现场遗失铂金耳圈一枚。两人在殴打原告后立即逃离现场。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报警后,公安部门根据原告记下的两被告车牌号查找到两被告。被告朱治全到案后故意颠倒是非,说原告殴打他们父子俩,并要求验伤。但是在强大的事实和证据下,不得不承认自己父子俩殴打原告的事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对被告朱治全做出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传虎做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1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已经向温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与被告素未谋面、平身无冤无仇,就因为堵车避让迟了几秒钟,就对原告实施殴打,且主要殴打原告头面部的致命部位,并在殴打后对原告不管不顾径直逃逸。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告朱传虎拒不到案,使案件的处理拖延7个月之久,被告朱治全则歪曲事实真相,虚假陈述,为被告朱传虎开脱,视法律为无物。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一度精神恍惚、失眠、易惊吓,但两被告完全没有认错赔礼道歉的意思,甚至至今仍未赔偿原告人和经济损失。现要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134.07元(赔偿清单:一、医疗费15290元;二、后续补牙费用44400元;三、误工费2439.07元;四、交通费255元;财产损失耳环一只8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传虎辩称:1、关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提供的门诊案例金额过高,不予以承认。但与病历相应的发票予以承认。2、本案的事实情况,两被告已经经过公安部门的处罚,两被告无需赔礼道歉。3、医疗费与发票不符合,补牙费后续费用没有票据,误工费过高,交通费部分不当,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予承认。被告朱治全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朱传虎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朱传虎、朱治全在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三区门口与原告施宏海因堵车发生口角,后两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至原告头部外伤、牙齿受损、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去温州市中心医院、温州市康宁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60.2元。被告朱传虎因此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朱治全因此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认定事实的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传虎、朱治全因堵车与原告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被告朱传虎、朱治全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660.2元;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凭证,本院考虑原告受到的伤害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及康复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天,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确定为1220元。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虎、朱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宏海医疗费660.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20元,共计2080.2元。二、被告朱传虎、朱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宏海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施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原告施宏海负担300元,被告朱传虎、朱治全共同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