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6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曾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