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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增与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刘增。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原告刘增诉被告黄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和被告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方在承租期间不得转让给第三者租赁。现被告方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一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违背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霞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现在是由我和我的家人使用房屋。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承租人是黄霞,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间不得转让给第三者租赁。2、照片2张,证明黄霞不在房屋内居住;房屋使用人身体不好;原告在房屋门上张贴过要求被告黄霞三日内腾房的通知,也通知了房屋使用人。被告黄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违约,没有把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证2不认可,我父亲生活可以自理,原告张贴的腾房通知不予认可,我租了这个房子后晚上不住,但白天会经常过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5-1-902的房屋,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为6000元/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承租房屋后由家人共同使用,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