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秦栏镇官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梅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裕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横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前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姚裕金、王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及被告刘前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1日,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签订一份油漆购销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至2013年5月4日双方对账后,下欠89141.50元。之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发货18次,计2307443元,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先后付款1883964元,退货8次,折价125712.70元,补给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差价2500元,下欠384407.80元。后从2014年1月19日发货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于2014年1月30日汇给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款143694元后,双方就没有业务往来。按照合同第八条的内容,如三个月不发生业务,则结清所有货款及铺底金,合同终止。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催要,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不理不睬。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由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的违约,没有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使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向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年利率9.34%,384407.80元11个月的利息是32911.71元。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在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至天长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84407.8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5055年元(278393.8元×9%×1年);2、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存在购销油漆的行为。2、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欠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141.50元,双方已经确认。3、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欠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4407.80元。4、浙江三、刘正德(收货确认单)一组,证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从2013年5月13日之后签收货物情况。5、退货清单一组,证明油漆质量有问题已及时退货。6、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主体资格适格。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辩称:1、刘前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首先,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最终所确认的货款为384313.3元,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94.5元的差额,该差额是由于刘正德在2014年1月2日前往公司时拿了三个空桶,刘正德以为是赠与行为,故而未计入双方的来往账目中。对于该94.5元,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愿意付清。其次,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认为不存在继续支付货款的问题,理由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根据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和附件,在附件即产品价格表下方的说明中写到:年终产值达200万元,返利4%,超200万元以上,返利5%。而至双方合同终止,在2013年交易年度,共发生货款2659698.2元,按5%计算,应返利给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132984.9元。第二部分,刘正德曾去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处,带去了三桶质量有问题的油漆,分别为浅灰船壳漆、839、830各一桶,总价款为1328.4元,该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第三部分,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油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油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使用船厂形成赔偿,也就是产品质量纠纷,当时赔偿时,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已经同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协商,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派了他们的工作人员在问题漆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同意进行赔偿。最终在年底时,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就具体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25万元。3、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主体适格,也证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的企业性质、经营所具备的资格等,从而证明油漆行业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经营的。2、人员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刘前峰在舟山市东方汽配实业有限公司长期工作的事实,不可能每天管着家里的事情,但是他父亲刘正德生意的事必须要帮忙。3、照片、确认书、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把确认书传给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也确认给付刘经理,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赔偿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4、光盘一份,证明油漆有质量问题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签订一份油漆购销合同,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至2013年5月4日双方对账后,下欠89141.50元。之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发货2307443元。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付款1883964元,退货125712.70元。扣除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补给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的差价2500元,下欠384407.80元。后从2014年1月19日发货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于2014年1月30日汇给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款143694元后,双方就没有业务往来。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催要货款,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不理不睬,故引发诉讼。另查明,2013年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共发生交易货款为2520289.2元。2014年1月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刘前峰共发生交易货款为139409元。合计2013年度交易货款为2659698.2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年终产值达200万元,返利4%;超200万元以上,返利5%。上述事实,有油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核算项目明细账、浙江三、刘正德(收货确认单)、退货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人员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欠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8440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还款。故对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给付货款人民币38440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按照利率9%(年利率6%加罚息50%)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计算1年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仅对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刘前峰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共同承担上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刘前峰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德系父子关系,刘前峰参与其父亲刘正德的公司经营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对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辩称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返利132984.9元(2659698.2×5%)的辩称意见,由于合同约定超200万元以上返利5%,故对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辩称应当从货款中扣除3桶问题油漆1328.4元的辩称意见,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辩称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5万元的辩称意见,由于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51422.9元(384407.80元-13298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岱山县衢山镇余三油漆商行负担5241元,由原告安徽省金盾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