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4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第一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伟,经理。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余祖彩,经理。第三被告: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俞德铭,董事长。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三被告代理经销的合味堂方块酥(全某)28盒、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28盒,单价15.8元,共计884.8元。产品品名:合味堂方块酥(全某),条形码:4897048880550,净含量:150g。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蛋白质:8.2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78g,钠:10mg。产品品名: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条形码:4897048880574,净含量:150g。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蛋白质:8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80g,钠:12mg。原告食用后发现合味堂方块酥(全某)营养成分表每100g营养含量总和103.21g,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营养成分表每100g营养含量总和105.012g,明显不符合科学常理,存在虚假夸大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1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应以每100克(g)和(或)每100毫升(ml)和(或)每份食品可食部中的具体数值来标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按照法律强制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在涉案食品的标签中标注的营养成分存在不真实和虚假情况,故该食品应属于不符合法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884.8元、赔偿8848元;庭审时明确此项诉讼请求为:原告退货,第二被告退回购物款884.8元,三被告连带赔偿8848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一被告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第三被告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在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时,必须按照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针对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会出具卫生证书。涉案的食品已经取得该批次产品进口的卫生证书且我司已经将涉案食品标签向商检部门进行网上备案,因此,涉案食品并不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二、我国法律针对食品标签中营养成分的标识允许存在一定误差。根据我国《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附件《食品营养成分标识准则》第四标识值的允许误差范围的判断原则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淀粉,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标识值允许误差范围≥80%标识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标识值允许误差范围≤120%。因此,案涉食品中各营养成分标识完全在我国相关标识准则所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三、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标准,并非原告所谓“不符合科学常理”即可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了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3营养标签中针对特殊膳食和专供婴幼儿的主辅类食品,应当表示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针对标识方式有国家强制性的标准,针对其他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规定,目前一般参照适用卫生部颁发的《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的规定。因此,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所谓的“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而并不能如原告简单陈述为“不符合科学常理”,将食品标签中各成分进行简单相加对比是否超过100克来推定食品的安全性,这是在臆测甚至在制定新安全标准,而非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原告要求我司按照货款的十倍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罚则,适用条件是生产不安全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而涉案食品是安全食品,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需强制执行或者明令禁止的食品安全标准。退一万步假设,即使我司经销的涉案食品在标注方面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并不可直接得出涉案的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该瑕疵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判定涉案食品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对其进行合法的检验和检测,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被告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16日,保质期一年,于2015年3月15日已经过期,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诉讼,产品已过期,同时作为外包装已经不能负有法律责任,这是食品而不是电器以及其他没有保质期的产品;二、涉案产品是通过出入检疫部门检测标准才准入市场销售的。如果不符合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国家检疫部门也不会放行,相关证件齐全。所以证明了涉案产品是符合大陆市场销售的;三、就算出入境检疫部门有一时的疏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已经有明确说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由此本案可告知生产商整改。综上,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第二被告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购买由第三被告广州梓晟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经销的“合味堂方块酥(全某)”28盒、“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28盒。上述产品单价均为15.8元,总价款884.8元。合味堂方块酥(全某)标签中营养标示载明:每100g该产品包含蛋白质8.2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78g、糖15g、钠10mg,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标签中营养标示载明每100克该产品包含蛋白质:8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80g,钠:12mg。另查,第二被告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为第一被告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即在我国市场上出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以我国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为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系我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食品预包装的国家标准,为国家强制性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27条载明:在食品标签上计算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时,是以食品总质量100克为总数。合味堂方块酥(全某)标签中营养标示载明:每100g该产品包含蛋白质8.2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78g、糖15g、钠10mg,相加得103.2g,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标签中营养标示载明每100克该产品包含蛋白质:8g,脂肪:17g,碳水化合物:80g,钠:12mg,相加得105克,违背了普通物理常识。对此,第一、二、三被告辩称的《食品营养成分标识准则》第四条标示值的允许误差是指同一产品在产品保质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或营养成分含量发生变化,与标示值之间允许的误差范围,而非产品检测时即可与实际含量存在的误差,上述规定所述的误差与原告诉称的误差不属同一概念,三被告亦未向本院另行举证解释上述误差的合理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应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三被告经销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诉请第二被告配合退货并退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被告为涉案食品的代理经销商,但非涉案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原告诉请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退回货款884.8元;原告吕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返还所购买的合味堂方块酥(全麦味)28盒、合味堂方块酥(芝麻味)28盒,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每盒15.8元的价格折抵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吕学鹏的上述货款;二、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学鹏支付赔偿金8848元;第一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学鹏预付,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应在案件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