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湾镇。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公民身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明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7月4日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1781-2012-00xxxx),双方都是再婚。2012年7月4日被告问原告拿5000元,称是购买摩托车,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购买摩托车;同年7月19日被告又问原告要钱买项链,为此原告又支付了1850元给被告,又支付2200元给被告父亲;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在阳春市登宝酒店举行结婚仪式,摆喜酒用去5000元,在原、被告摆完喜酒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去阳春春城后就没回过家,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又不知所踪,不与原告联系,双方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4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春城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没有感情,被告没有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彼此不懂得珍惜,相互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明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秋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