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建东、刘海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建东,刘海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12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号。被执行人王建东。被执行人刘海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建东、刘海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212714.57元,利息6094.4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12714.57元为基数,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东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申请执��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请求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建东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邓力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