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正家与彭正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被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生前在猇亭区毛家岗居委会九组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2000年4月12日,原、被告母亲兰茂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确定兰茂珍所有的五间房屋作如下方式继承:“其中间堂屋给彭正佳(即本案原告);堂屋左边(靠三一八国道边)的一间上房给彭某乙;左边的偏房给彭正芳;堂屋右边的一间正房给彭正蓉;右边的偏房给彭正言”。该遗嘱并于当日在猇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原告常年居住在外,因此疏于对其名下房屋的管理。2015年初,原告发现其名下房屋毁损严重,经调查核实,系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沟通的情况下不断拆除、破坏造成。当前该房屋仅余两扇山墙和部分梁、瓦,余下门、窗、红砖砌成的隔断墙等,均被损毁。现原告彭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所属房屋的损害,并修缮恢复被损坏的房屋至原状。被告彭某乙辩称:房屋的所有权不归原告彭某甲所有,在原、被告母亲立遗嘱之前房屋就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的公证能充分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对房屋进行破坏,是因为年久失修造成的房屋损坏,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损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其父母生前在宜昌市猇亭区毛家岗居委会九组与被告彭某乙一起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五间,1988年11月15日办理产权登记(枝江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NO:004198),所有权人为彭某乙;1999年4月2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猇国用(1999)字第0909136号),土地使用者为彭某乙。后为方便照顾其母亲兰茂珍,彭某甲、彭某乙、彭正言、彭正蓉、彭正芳于1999年5月31日共同签订了《赡养母亲协议》一份,约定将彭某乙名下的五间房屋从东到西分别划分给彭正芳、彭某乙、彭某甲、彭正蓉、彭正言使用,以方便照顾母亲兰茂珍,同时约定该协议从1999年5月31日生效,至兰茂珍逝世时止。2000年4月12日,兰茂珍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兰茂珍与彭金谷建造有三正两偏土木结构房屋,彭金谷已于1988年10月去世,上述房屋的一半为兰茂珍所有。遗嘱载明兰茂珍所有的五间房屋在其被赡养期间为方便照顾老人分配成五份,具体分配方式如下:“其中间堂屋给彭正佳(即本案原告);堂屋左边(靠三一八国道边)一间上房给彭某乙;左边的偏房给彭正芳;堂屋右边的一间正房给彭正蓉;右边的偏房给彭正言”该遗嘱于当日在猇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初,原告发现当时分配至其名下的房屋毁损严重,当前该房屋仅余两扇山墙和部分梁、瓦。另查明,原告彭某甲自1975年开始外出工作,2011年回来发现房子损毁,其间很少回来,也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甲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毛家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赡养协议一份,宜昌市猇亭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被告彭某乙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被告彭某乙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所登记的所有人,也是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使用人,原告彭某甲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系自己所有。依照《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请求物权保护的主体只能是权利人。据此,原告彭某甲主张被告彭某乙停止对其房屋的损害,并修缮恢复被损坏的房屋至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静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