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盼盼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盼盼,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常雷,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盼盼及辩护人朱秀侠、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盼盼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和蚌山区分别实施4起盗窃,共计价值53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盼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盼盼是累犯,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盼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盼盼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盼盼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潘多拉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临门”牌电动车(价值1940元)盗走。二、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盼盼在蚌山区淮河路三福百货门口,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熊猫盼盼”牌电动车(价值231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盼盼在蚌山区华盛街合家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价值990元)盗走。四、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盼盼翻窗进入蚌埠市长途汽车站建国巷37号被害人王某家中,将一部“蓝博兴”牌手机(价值150元)盗走。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盼盼意识清楚、仪表欠整,接触被动,对答基本切题,回答问题简单,思维贫乏,一般常识、理解判断及计算力较差,情感幼稚,未引出明显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无。王盼盼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实,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龙子湖区火车站广场西侧地道口将王盼盼抓获。被告人王盼盼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他两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部分被盗车辆照片、案发现场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高某、刘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3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盼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盼盼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盼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上述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