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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法定代表人赵正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光利,居民,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法定代表人刘安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黛溪不夜城。法定代表人张思阳,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根据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光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到1月份开始,被告将所属的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于同年4月1日、6月1日、8月5日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由原告公司崔光利项目部负责施工。2012年10月份,原告工程竣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12月份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775.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款1413775.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共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工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约定开工时间2012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8月31日,合同总额为8335510.5元。证据2.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项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结算款1250326.57元。证据3.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就2012年4��1日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项目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合同上5%的质保金)137536.46元。证据4.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是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的给排水、电器施工合同,总价款1280000元,合同期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5年3月23日结算,被告欠工程款(合同上5%的质保金)21120元。证据5.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地面砖及踢脚线铺贴工程,工程期限是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工程总价为290481元,2015年3月23日经结算还欠工程款4792.94元。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们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应追加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追加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对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求。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款项数额根据原告举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山东新安凯动力���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别具有不同的法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50326.57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合���约定5%的质保金)137536.46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给排水、电器施工合同,2015年3月23日结算,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21120元。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餐厅、宿舍楼地面砖及踢脚线铺贴工程,2015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792.94元。因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13775.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任务,被告山���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387863.03元(1250326.57元+137536.4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理当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的施工任务,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5912.94元(21120元+4792.9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理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863.03元。二、被告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2.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24元,由被告邹平新安凯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新安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