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谢建鑫与蒋伍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鑫,蒋伍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谢建鑫,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租住叶城县。委托代理人林玲坤,叶城县喀格勒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伍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原告谢建鑫与被告蒋伍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坤,被告蒋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鑫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活干完后被告拖欠我工资18500元。在被告拖欠工资期间,原告四处奔波要钱,造成误工费、生活费损失2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我人工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18500元及误工费、生活费20000元。被告蒋伍军辩称,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5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偿还原告。另外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生活费,因为原告在这个期间也干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谢建鑫在被告蒋伍军工地干活,活干完后被告蒋伍军拖欠原告谢建鑫工资18500元。2015年2月15日,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蒋伍军给原告谢建鑫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将欠款付清,后原告谢建鑫多次找被告蒋伍军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谢建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伍军支付人工工资18500元及误工费、生活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2015年2月15日,被告蒋伍军书写的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蒋伍军拖欠原告谢建鑫人工工资18500元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建鑫在被告蒋伍军工地干活,活干完后被告蒋伍军拖欠原告谢建鑫工资185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蒋伍军给原告谢建鑫出具欠条一张,故其应承担支付人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索要欠款期间误工及生活费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伍军支付原告谢建鑫人工工资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