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宝元与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元,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83号原告刘宝元。被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法定代表人董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宝元与被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做小区保安,当时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办了一张入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5年4月被单位辞退。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9027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4元;3、退还服装押金200元。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6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被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有特殊性,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不能保证每天上班8小时,故被告申请了综合工时,白天上班9小时,休息3小时,夜班7小时休息5小时,被告申请季度计薪,原告在入职时已知是综合工时,延时加班根本不存在,而且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时加班有规章制度,有申请单需本人签字和主管签字,需要支付加班费原告应把申请单副联给被告,加班是有流程有依据的。提交的证据材料:1、员工手册一页、员工劳务人员签署单、员工加班申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熟知加班需要办理加班手续;2、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实行的是综合工时,而且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有白班上9小时休息3小时,晚班上7小时休息5小时;3、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有法定节假日的7个月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上班期间的考勤情况;4、新世界花园西门岗的照片,用以证明西门岗有休息的卧具;5、兼职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是原告本人签字签字,但是内容没有细看,也没有告诉原告加班需填加班申报单;2、没有看到过,原告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3、没有异议;4、卧具是被告新安装的,原告在岗时一直没有,且照片应是一个仓库,对面才是正式的门岗;5、是被告候补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兼职协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工资调整为月1700元,工资被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收取原告工服押金2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按照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白班实际每班工时为9小时,夜班实际每班工时为7小时。原告在入职时在《员工、劳务人员签署》上签字。2014年7月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从8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工作问题被告给原告调岗,原告不同意调岗,遂于2015年5月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以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6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原告工作时间采取综合工时工作制度,综合工时每月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10个白班和10个夜班,按照被告的考勤管理办法即白班实际每班工时为9小时,夜班实际每班工时为7小时计算,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为160小时,未超过综合工时的工作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但按照员工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休息时间,而且原告签字的《员工、劳务人员签署》上有原告已详细阅读了《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被告提供的照片亦证实被告在门岗内安放有卧具供夜班工作人员休息,符合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11天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被告提交的原告考勤记录表明,原告上述期间在法定休假日均存在工作的情形,只是工作时间长短的不同,故按照原告工作时间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即三人倒班工作计算,11天法定休假日每人计算四天,原告四天的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应为:1700÷21.75×4×2=625.2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25.28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本就不应收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625.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