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景顺与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顺,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杨景顺,男,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杨乃明(系原告杨景顺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陈秀珠(系原告杨景顺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陈永庆,男,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遂溪县。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和南,经理。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负责人李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原告杨景顺诉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杨辉,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德、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7时30分,原告杨景顺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杨伟亮从文相村往遂溪方向行驶,行至遂溪���洋青镇外村塘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陈永庆驾驶的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原告杨景顺、杨伟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杨景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伟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景顺立即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次日凌晨转院至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继续救治,其伤情诊断为:一、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部硬膜下血肿;4、额部头皮血肿;二、脾切除术后;三、双肺挤压伤;四、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五、左侧尺桡骨远段骨折。原告后于2014年8月27日从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院。原告杨景顺于2014年12月6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八级和二项十级伤残,并评估原告后续治疗拆除左侧尺桡骨内固定物所需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758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52-3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79351.24元(11669.3元/年×34%×20年);交通费1000元,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345.98元,其中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已垫付了25000元,则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3303.8元【(104345.98元-10000元)×30%+10000元-25000元】;即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8951.24元,不超过1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综上,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122255.04元(13303.8元+108951.24元)。在原、被告多方协商未果后,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2255.04元;2、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赔偿给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发票;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赔偿额过高,尤其是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32%)、交通费明显不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二、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依法冲减处理或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三、答辩人已为粤G×××××号客车购买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答辩人所发生赔偿额仍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依法应由保险人太平洋��险湛江支公司赔付。四、答辩人的聘用司机陈永庆驾驶粤G×××××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职务行为,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付,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陈永庆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认可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永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G×××××的所有人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强制保险保单号:AGUZNA2CTP13BXXXXXXY,商业保险保单号:AGUZNA2ZH913BXXXXXXU;强制保险期限:2013-08-3100:00:00到2014-08-3100:00:00,商业保险期限:2013-08-3100:00:00到2014-08-3100:00:00。根据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认定:陈永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司在商业险内仅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案事故已有另一伤者杨伟亮起诉,请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分摊赔付费用。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医疗发票8张共87585.98元。其中,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27日的医疗发票均无诊断证明书及用药费用清单佐证,我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剔除。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住进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实际住院51天,故其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过高,按原则上1人为准,且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6、鉴定费: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身份证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但伤残等级系数有误,应为32%,恳请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且原告一直住院,我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10、诉讼费:答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杨景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杨伟亮从文相村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遂溪县洋青镇外村塘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陈永庆驾驶的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杨景顺、杨伟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景顺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庆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伟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景顺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门诊费用1385.5元,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用去住院费用10321.7元,合计11707.2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用去医疗费用75878.7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Ⅰ、创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部硬膜下血肿;4、额部头皮血肿;Ⅱ、脾切除术后;Ⅲ、双肺挤压伤;Ⅳ、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半年后回院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前���个月内需两名陪护人员,后期需1名陪护人员。经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自行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脾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颅脑外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硬膜下血肿等损伤后,构成构成Ⅹ(十)级伤残;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肩胛骨骨折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尺桡骨钢板、螺钉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10000元。庭审时,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均表示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景顺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粤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永庆是其雇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杨景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景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伟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陈永庆应对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景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粤G×××××号的承保人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遂溪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70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用去住院费用75878.78元,合计87585.98元(11707.2+75878.78);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认��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是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本院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前一个月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并提供医院证明,按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时间为52天,护理费应为8200元(100元/天/人×30天×2人+100元/天/人×22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0元(100元/天×5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脾被切除,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人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但各被告对其伤残等级均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两项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7017.38元(11669.3元/年×33%×20年)。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94663.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即杨景顺、杨伟亮,二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对于杨景顺、杨伟亮二人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杨景顺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7017.3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3317.38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杨伟亮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74434.28元,二者共计267751.66元(174434.28+93317.38),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杨景顺38337.43元(93317.38/267751.66×100%×110000);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54979.95元(93317.38-38337.43),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负责赔偿16493.99元(54979.95×30%)���原告杨景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7585.9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计101345.98元,同一交通事故另案伤者杨伟亮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7769.53元,二者共计209115.51元(107769.53+101345.98),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给杨景顺4846.41元(101345.98/209115.51×100%×10000),对于超过限额部分的96499.57元(101345.98-4846.41),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赔偿28949.87元(96499.57×30%)。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杨景顺88627.7元(38337.43+16493.99+4846.41+28949.87),因被告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5000元给原告杨景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杨景顺63627.7元(88627.7-25000)。被告���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湛江支公司请求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景顺保险赔偿金63627.7元。二、驳回原告杨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10元,由原告杨景顺负担1316.41元,被告陈永庆、遂溪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2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乐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程 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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