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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季某甲,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庄某,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2008年4月,其经相亲会与被告庄某相识后交往,后于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季某乙。由于婚前相识、交往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异,导致双方在孝敬父母、教育女儿、夫妻相处、待人接物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3年5月起,庄某数月不归。后庄某经劝说回家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无夫妻生活,致使无夫妻感情可言。其曾与庄某协议离婚,但因女儿抚养费的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季某乙由其抚养,庄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300元至季某乙满18周岁止,或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三、夫妻共有财产即苏A×××××号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归其所有,过户费用由庄某承担。被告庄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其孝敬公婆,并将全部爱心和精力放在女儿身上。原告季某甲所述数月不归系其当时辅导学生参加全国比赛及其他事物导致工作繁忙,经季某甲同意后决定不回家。双方夫妻生活少系季某甲身体原因所致,其未介意。季某甲要求离婚系父母重男轻女思想所致,双方在生育第二胎问题上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庄某经相亲会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季某乙。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而争吵。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庄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季某甲要求与庄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