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八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11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任世暄,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生,苗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父母均为基督教信徒,认为教徒不能与非教徒结婚,于是在原、被告未曾见过面的情况下为原、被告包办婚姻,二人在200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5年8月1日生育长子陶甲。原、被告因婚前未曾谋面,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并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发生吵打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得知被告已将其户口注销。事因原、被告在未曾见过面的情况下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子陶甲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4、户口注销证明、补入遗漏人员呈批表、补录户口申请、王某某补漏户口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户口注销,原告申请补录户口的事实。5、代理人对陶正平调取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是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多的事实。6、证人王金亮证实:原告王某某是其亲侄女,2011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回到娘家生活,2012年正月15日被告来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没有跟被告回家,被告承认打过原告并说不要原告了,从此原、被告就分居至今已有4年的时间;因为被告是独生子,所以没有与其父母分家,原、被告所生长子陶甲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的一幢水泥浇灌房是在2007年建盖的。7、证人王金洪证实:原告是其亲侄女,2011年腊月26日,原告回到娘家说被告打她,从此原告就一直在娘家生活,期间没有去过被告家,至今原告已与被告分居4年多;原告主张的一幢水泥浇灌房是在2007年建盖的。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未予以质证。对证人王金亮、王金洪的证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原告户口被注销以及原告申请重新补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号、6号、7号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及原、被告所生长子陶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3月7日办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2005年8月1日生育长子陶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发生吵打后,原告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得知,被告已将其户口注销,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广南县某镇派出所申请补录户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被告的父母一起建造了一层三格砖混结构房屋,没有相关产权证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事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二人已分居四年多而致原告起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截至目前,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依法应该准许其离婚,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长子陶甲现随被告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关于长子陶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观点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一起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原告关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其所有的份额折抵为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观点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陶甲由被告陶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支付方式: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