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兆鹏与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鹏,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兆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世红,是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桢,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清桃,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谭金波,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兆鹏诉被告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谭金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谭金桢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借款数额并承诺若不能按时还款则愿意以自己的粤B×××××小车及厂里的所有设备作偿还。被告谭金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22日,被告谭金桢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后,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并提供担保人。被告谭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后来被告谭金桢归还了原告1万元。至今,被告谭金桢尚欠原告31万元的借款未能归还,已严重逾期。但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尚未清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被告黄清桃是被告谭金桢的妻子,同时也是家庭企业负责人,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谭金波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也负有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清还欠款31万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1000元;3、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以31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误工费2657元、交通费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有担保的事实;3、《借条》、《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有担保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5、户口本、婚姻关系证明,证实被告谭金桢、黄清桃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的事实;7、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借款用于两被告的生意投入。被告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经核对证据与原件无异,被告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谭金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被告谭金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误工费、交通费等);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另外,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以名下小车车牌为“粤B×××××”轿车及广州市番禺区石某誉金属厂所有设备作偿还。2014年6月22日,被告谭金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被告谭金波、欧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人谭金波以“从字第0113010675号”从化市城郊街塘圈路一巷10号701房作担保抵押。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据》为证。2015年3月22日,被告谭金桢、谭金波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被告谭金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被告谭金波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款,除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未还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误工费、交通费等);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注明此借条与2014年6月22日由谭金波及欧某作担保的借条是同一借款。以上均由被告谭金桢、谭金波签名确认。被告黄清桃是被告谭金桢的妻子,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登记广州市番禺区石某誉金属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江城路17号一楼。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并由被告谭金桢、黄清桃的个人签名盖章。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律师费为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谭金桢至今未还款31万元,被告黄清桃、谭金波也未代为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谭金桢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条》《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等确认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谭金桢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桢清偿借款本金31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逾期滞纳金、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可以等同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但被告谭金桢逾期未还款,原告可以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金波在《借据》、《借条》《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金波对被告谭金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黄清桃是被告谭金桢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清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或提交书面答辩,视同其放弃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谭金桢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与其无关之相关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谭金桢、黄清桃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金桢、黄清桃、谭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兆鹏;二、被告黄清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金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金波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金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861元、保全费2661元,由被告谭金桢负担,被告黄清桃、谭金波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