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凤娟、董广京等与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娟,董广京,董广汇,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凤娟原告董广京原告董广汇法定代理人王凤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逄炳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娟、董广京、董广汇与被告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爱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凤娟、董广京、董广汇分别系董成杰的妻子和儿子。董成杰于2014年12月12日因头部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审查董成杰的住院病历中缺少护理记录单,董成杰作为××病人却没有护理记录,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管理中存在严重不足,即存有过错。经鉴定,因被告在对董成杰的治疗中存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30%计款191446.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1446.3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亦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董成杰系原告王凤娟之夫、董广京、董广汇之父。2014年12月12日,董成杰因头部受伤在被告处治疗,12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董成杰因颅脑广泛挫裂伤,多部位脑出血及血肿形成,颅内压增高,压迫生命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死者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另查,董成杰生于1962年9月28日,生前系农民,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荣成市区租房居住,靠打工收入为生。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董广汇系农村居民,董成杰之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董成杰因头部受伤在被告处诊治,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在对死者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该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论证充分,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董成杰生前虽系农民,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以打工收入为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董广汇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董成杰的丧葬费依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衡量,以10000元的赔偿标准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6383元(29222元*20年+7962元*3年/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2)共计622613元的30%,计款186783.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196783.9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本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尹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