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农民。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生完孩子未满月时无故发脾气,原告劝说无果,被告母亲要求被告在月子中到玉田县医院检查,结果被告无任何病症。孩子满月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接叫,被告不在家中,后一直未能联系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离家期间未对孩子尽过任何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有债务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李某乙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抚养费9600元,自2014年起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被告负担婚生男孩医药费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李某乙因病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计10781元;6、玉田县窝洛沽镇玉龙超市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抚养其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购买奶粉花费25000元;被告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先给被告治病。被告有××,需要慢慢调养和治疗,现在被告的病情严重,需要有人照顾。婚生男孩李某乙在原告处,被告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被告治疗所花销均是其自己开支。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没有,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治病需要开支,原告应当承担费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工资150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行李四套、个人衣物、手机一个。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盛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2张;唐山市工人医院检验报告单4份、超声诊断报告单4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脑电图报告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唐山市友谊医院处方签5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开支医疗费18393.18元;2、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原告损害被告的名誉;被告盛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玉田县窝洛沽镇玉龙超市出具的收据不清楚;婚生孩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被告离开家后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盛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加盖医院公章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认可。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称: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是去年购买的,电脑、电视机、手机没有在原告处,被褥两套、被告的个人衣物17件。被告对原告所称“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是去年购买的;被褥两套、被告盛某的个人衣物17件”没有异议。被告称电脑、电视机、手机被原告藏起来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原告主张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盛某作为婚生男孩的母亲,应对其子尽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婚生男孩李某乙抚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婚生男孩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婚生男孩李某乙的医药费10000元,未提供医院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提供的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唐山市工人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脑电图报告、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友谊医院处方签、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据此认定被告开支医疗费15632.48元,上述医疗费用的开支系发生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负担7816.24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有债务2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个人衣服17件。因此,空调一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褥两套、个人衣服17件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工资15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盛某的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盛某每年给付李某乙抚养费3600元,至李某乙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抚养费7200元,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从2016年起,被告盛某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李某乙的抚养费;三、空调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盛某折价款1000元,被褥两套、衣服17件归被告盛某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四、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盛某医疗费781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孙连兴代理审判员张春伟人民陪审员陈如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