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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山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凤国与付延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国,付延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民初字第42号原告王凤国。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被告付延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华,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业务经理,住所地本市桃山区银泉小区13号楼,身份证号2309031970********。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本市桃山区银泉小区15号楼。原告王凤国诉被告付延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付延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付延波驾驶黑KT×××号牌现代轿车沿依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井道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由原告王凤国驾驶的无号牌五菱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凤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国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6天。经七市桃山区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延波驾驶黑KT×××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24262.00元;误工费3399.50元×7个月=23796.50元;护理费136天×113.31元/天=15410.16元;伙食补助费136天×15元=2040.00元;交通费136天×3元=408.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10%=39194.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辅助检查费4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2615.6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凤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延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凤国住院136天。4、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24222.00元,门诊票据1张40.00元,证明原告伤后花费24262.00元。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凤国属于十级伤残,���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30000.00元。6、鉴定票据复印件1张2100.00元、辅助检查费405.00元,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为2505.00元。7、七台河市桃山派出所暂住证一本,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8、桃山区永峰木材加工厂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王凤国在木材加工厂任厂长,月平均工资3500.00元。被告付延波辩称,肇事是事实,我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先予理赔,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被告付延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理赔,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预付被告付延波医疗费1万元,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8份证据,被告付延波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认为该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11时10分许,被告付延波驾驶黑KT×××号现代轿车沿依宝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九井道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由王凤国驾驶的无号牌五菱两轮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凤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付延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国去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6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2、左膝关节前擦皮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半月板前角退变;5、左股骨髁骨挫伤;6、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7、左内侧副韧带损伤;8、左胫骨平台骨挫伤;9、左膝关节髌下脂肪囊、后关节囊及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10、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24262.00元,被告付延波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等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七台河市中级法院鉴定委托七台���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3、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30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查明,黑KT×××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延波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4262.00元;误工费3399.50元×7个月=23796.50元;护理费136天×113.31元/天=15410.16元;伙食补助费136天×15元=2040.00元;交通费136天×3元=408.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16年×10%=31355.2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共计1272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予支持。因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10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969.86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796.5元、护理费15410.16元、交通费408.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1355.2元)对于不足部分46302.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262.00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付延波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30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7271.86元;其中124271.86元归原告,3000.00元归被告付延波(被告付延波垫付款)。案件受理费1137.00元、鉴定费25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