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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孔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孔泳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28号原告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良。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平。被告孔泳涛。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棋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停车场项目设备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564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按每日3‰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孔泳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过诉状上陈述的设备,双方也没有任何的交接手续。2.付款的依据原告只提供了录音,虽然录音中是被告本人,但原告是谁不清楚,被告误认为是捷顺公司或吉顺公司,被告与这两家公司都有业务关系。年底这两家公司都来向被告催讨,催讨时被告全部都是口头答应。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8000元的事实。2.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相应的设备。3.劳动合同二份,社保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刘连龙、严雨猛系公司员工。4.录音二份,证明刘连龙、严雨猛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在机器设备上体现,该设备是原告提供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合同书三性有异议,对录音中是被告本人的口音无异议,但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弄清楚是捷顺公司或吉顺公司,且年底他人讨债时,被告都是全部答应的。因其他证据原告是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提交,故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虽为复印件(或传真件)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合同书中的相关内容与录音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电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书第3.1条约定,货到现场后,甲方(即被告,下同)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余款28000元给乙方(即原告,下同)。合同书第8.2条约定,若甲方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无相关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电话录音来看,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8000元无异议。加之,被告本人也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对相关的证据予以说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泳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纪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孔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