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单鸿吉、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单鸿吉,史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刘东生,男,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单鸿吉,男,住白山市浑江区。被告史杰,男,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史远亮(系史杰的父亲),男,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刘东生诉被告单鸿吉、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被告史杰的委托代理人史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鸿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单鸿吉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每月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由被告史杰做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单鸿吉于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杰辨称,借款属实,无需答辨。被告单鸿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单鸿吉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每月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由被告史杰做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单鸿吉于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单鸿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单鸿吉从2014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违约,被告史杰做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东生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史杰对上述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单鸿吉、史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元田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