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文彬商业城荣华楼店面。代表人王文锡,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该社信贷员。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城东百货大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林苏桥工业区(侨乡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金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振柱,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育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桂芬,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进仕,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及被告陈育明、姚进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公司、李振柱、李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龙鑫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以超市经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自款项借出后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息,经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至起诉日尚欠利息30834.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511号);2、被告龙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还款日所欠利息(至起诉日尚欠利息30834.2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应对被告龙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育明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的,其之前以为所有的担保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不清楚是连带保证责任;其现在无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该让龙鑫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还款。被告姚进仕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现在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鑫公司、侨乡公司、李振柱、李桂芬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龙鑫公司以进货为由,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51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保证合同2014014511号合同。同日,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511),为原告按主合同(即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龙鑫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4年9月16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龙鑫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龙鑫公司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侨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陈育明,于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陈金土。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育明、姚进仕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育明提供的个人财产以及债务说明、侨乡服务公司财产及债务说明,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龙鑫公司、侨乡公司、李振柱、李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被告龙鑫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如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及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诉请解除流动资金合同,并请求被告龙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签字同意为被告龙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主张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侨乡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龙鑫公司追偿。被告龙鑫公司、侨乡公司、李振柱、李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511)。二、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8元,由被告福建省永春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永春县岵山侨乡服务有限公司、李振柱、陈育明、李桂芬、姚进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