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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刚与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06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连进,经理。原告李刚与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气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气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签订有合同,月工资为2300元。2013年12月30日下午3点左右,自己在干活期间被行车上面脱落的电机砸伤,经住院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伤后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上班,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下,停止交纳保险,欠发工资。为此原告在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05号,该裁决书未能全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14070元,医疗补助金15492元,就业补助金30948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欠工资1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能气动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刚自2013年6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铆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300元,但合同在被告华能气动公司保存。被告公司为原告李刚自2013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2013年12月下旬原告李刚干活时被电机砸中后背,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原告李刚在家养伤期间,被告华能气动公司自2014年1月至7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因工资问题原告李刚与被告华能气动公司发生争议。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刚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伤残补助金1626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4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欠发的工资;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解除劳动合同。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李刚)与被申请人(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3873元×8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2300元×4个月);四、驳回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原告李刚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华能气动液压公司赔偿其伤残补助金14070元、医疗补助金15492元、就业补助金30984元、经济赔偿金3500元、欠发工资1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李刚主动放弃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就业补助金和医疗期内的工资。原告李刚主张受伤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拾级,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资。为此原告李刚提交2015年2月2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提交李刚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NO.2014020309号《工伤认定书》,工伤主要经过“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李刚在公司操作垳车吊装测功机滚筒过程中,不慎被掉落的电机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李刚还提交2015年2月2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职工李刚于2014年7月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编号201406119),用人单位于2014年7月16日领取鉴定结论。原告李刚还提交了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手机拍照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13日自社会保险部门申请领取李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70元。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记载自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公司给原告李刚发放基本生活费,证实被告公司应当在原告受伤后按照每月2300元支付全额工资。审理中原告李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2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李刚提交的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作为被告华能气动公司的职工,受伤后已经由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被告华能气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刚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李刚系肋骨多发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四个月。李刚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华能气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支付其工伤待遇等,此种情形下被告华能气动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审理中原告李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2300元,根据李刚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中的记载:本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10元,本院认定李刚的平均工资为201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3873元×8个月)。二、限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15元(2010元×1.5个月)三、限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停工留薪期工资8040元(2010元×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华能气动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