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树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陈树红,女,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京文,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天,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树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王京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天、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红诉称:2014年09月08日14时50分许,韩龙龙驾驶鲁X**号面包车顺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张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树红驾驶的顺张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陈树红受伤。2014年0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5、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6、驾驶证、车辆详细信息;7、房屋租赁证、结婚证、工资结算表;8、赔偿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02.95元,其中,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原因经过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非医保用药,比例不高于2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09月08日14时50分许,韩龙龙驾驶鲁X**号面包车顺北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张田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陈树红驾驶的顺张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原告陈树红受伤。2014年0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9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龙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三、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于2014年09月08日至2014年09月25日到���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右侧翼外板、左侧颧弓骨折。2015年1月22日,经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树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颌面部,导致右侧下颌骨、右侧翼外板、左侧颧弓骨折,现遗留有中度张口受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树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导致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其5肋肋骨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遗胸膜粘连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树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部,导致右侧肩胛骨骨折,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树红误工时限为90日;原告陈树红护理时限为4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陈树红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高青县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比德文牌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07日,该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4)第01000379号鉴定书,确认车辆损失总值合计25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结婚证、加盖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公章的房屋租赁证证实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一直在高青县黄河路32号居住,提供山东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结算表证实在该单位上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主张146972.80元(28264×20年×26%)中的110000.0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0000.00元。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事故车辆鲁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树红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树红损失12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00元,减半收取2144.00元,由原告陈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