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丛松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丛松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号(怡和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霍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松坡,农民。委托代理人:丛新义,市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松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损险20万元,第三者综合险1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03年11月14日,丛新义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时永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丛新���负全责。时永梅受伤后于2003年11月14日到文登市整骨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内踝骨折,石膏固定后,医嘱休养治疗三个月;2004年2月14日时永梅复诊时因右内踝骨不连住院治疗,3月9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一个月后复查,休养治疗三个月;此后至2005年2月7日时永梅每个月按时复查,医生均给予继续休养治疗一个月的建议。至2005年3月14日时永梅休养治疗的时间为16个月。住院期间原告为时永梅支付医疗费12604.71元。2006年2月17日,时永梅提起诉讼要求丛新义支付赔偿款,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丛新义赔偿时永梅医药费785.15元、住院伙食费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8.85元、在家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8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支付令诉讼费500元。因被告不理赔,丛新义未能履行法院的调解书,被法院拘留后强制执行。2006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69694.71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中误工费增加为43562.67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案件执行费2000元、拘留期间的生活费及误工费3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的时间,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应缴税额,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一宗及文登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12604.71元;2、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3、法院开据的诉讼费收款收据一份,金额2110元,证明原告被时永梅起诉所承担的诉讼费;4、时永梅在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诊断书证明,证明误工时间为16个月;5、时永梅所在的人寿保险公司出据的证明,证实时永梅在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平均数额为2722.67元,该数额乘16个月,误工费数额为43562.67元。调解书中的误工费38260元是在交警调解时交警提供的数额,应按照证据计算误工费43562.67元。6、医院开据的需要休息16个月的证明,在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共有四人轮流护理原告,每人每天25元,共计12000元;7、四个护理人员的身份登记信息;8、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投保险种为车损险20万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1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该范围内理赔原告已经向时永梅支付的赔偿款;9、看守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拘留15天的生活费数额为375元,丛新义所在公司出具任职证明一份,证明丛新义有工作单位月薪为6000元,拘留期间扣罚工资3000元;执行费单据丢失不能提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误工时间有异议���伤者是右内踝骨折,医院采取的方式是石膏固定。事故后三个月,复查显示骨不连,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术后骨折愈合良好。所以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当为6-7个月;证据5伤者月工资超过2000元,应当依法纳税,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证据6,对护理费单日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应在住院期间、石膏外固定时间以及术后恢复可以护理三到四个月时长,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是2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索赔期,不应赔偿;证据9看守所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收入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在文登的经销处负责人员去了现场,并看望伤者,在交警认��责任时也有保险公司的人员参与,被告承诺理赔但几次交涉因为文登代理人员变动才出现推拖,没有人管这件事,后来又提出异议。因丛新义没有及时赔偿给伤者,导致伤者起诉,拿到文登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之后又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以调解为由拒赔,被告称原告超过两年的索赔期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索赔。另查,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该公司该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李学阳进行询问,其陈述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文登市米山建筑公司,实际车主是丛松坡,因为是进口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投保时如果车辆挂靠在政府机关的名下,保险费可以优惠,所以将原告的车挂靠在文登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名下。该车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10万元、车损险20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份笔录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李学阳的陈���,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被告公司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并到文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定责。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降低车辆出险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故其关于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多次要求被告理赔的陈述,符合其投保的目的,即从一般人的角度理解,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第一救助方式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才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以原告起诉的时间断定其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索赔期,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有争议的各项费用,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时永梅按照医嘱需要休养治疗的时间为16个月,其误工时间应定为16个月,依据其所在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费数额应为43562.67元,但丛新义与时永梅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为38260元,且也按照该数额被法院强制执行,对丛新义没有负担的误工费其无权向被告请求,故误工费应认定为38260元;关于护理时间,受害人受伤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有人护理,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予赔偿。本案时永梅是否需要护理没有法医鉴定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但从伤情来看时永梅石膏固定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治疗23天后医嘱休养治疗三月。故对其护理时间酌定为七个月,且其系脚踝受伤,身体其他部位活动不受限,一人护理即可。故护理费数额应为210天乘以25元等于5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丛新义作为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当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怠于赔偿致使时永梅诉讼及由此产的一切费用应由丛新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调解书中被告无争议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松坡医疗费13389.86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38260元、伙食费66元、护理费568.85元、在家护理费5250元,合计5873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负担2192元;其它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理由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已因超过法定时效而消灭。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12月,已超过两年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时永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医院开具的关于休治时间的诊断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在可以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的情况下未提交,未提交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明。时永梅损失的合理性未经法院严格审查,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而判令上诉人全额赔付保险金,这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对投保人消极应诉的纵容。被上诉人丛松坡答辩称,因为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治疗,需要鉴定伤残等级,所以只能等痊愈后才起诉,起诉之前也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一直未果,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的正规医院开具的证明,本案误工和休养时间等都是按照保险公司要求由正规医院开具的。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工资单和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在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期间,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所有的证据材料,后来因为保险公司一再拖延,被上诉人才起诉了,并把这些材料都提供给原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报案到原审结束,保险公司从未提示或要求提供伤者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被上诉人与伤者单位沟通,希望开具该证明,但离出险已经12年,伤者公司几经变换,已经难以查到原始账目,所以现在不能提供。关于工资表,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上诉人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应予减少。被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报案,因伤者需要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无法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因而在伤者治疗结束并经过医院诊断休养时间且确定花费数额后,被上诉人才能依据明确的赔偿数额提起诉讼。上诉人以保险事故发生两年期间内未要求理赔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丧失了请求的权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医院的诊断证明具有权威性,患者应按照医嘱进行休养治疗,时永梅的病情按照医嘱需要休养治疗的时间为16个月,该时间应当采信,因而其误工时间定为16个月,并无不当。且依据其所在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费数额应为43562.67元,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为38260元,已经比上述���算的误工费数额少,上诉人上诉要求进一步减少误工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时间,伤者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应当有人护理,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原审法院结合时永梅石膏固定时间三个月,住院治疗23天后医嘱休养治疗三个月,将护理时间酌定为七个月,并认为一人护理即可,该认定合情合理,亦证据充分。因而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要求减少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