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卫兰、李伟秀等与刘荣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刘荣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李卫兰。原告李伟秀。原告李伶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铃,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41-42栋二层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9906-X。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诉被告刘荣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申请,本院准予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李伟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刘荣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刘荣建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赣B×××××号汽车与原告亲属李根绵驾驶的赣B×××××号摩托车在323国道大余县××镇丫山路口路段相撞,造成李根绵受伤,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李根绵在抢救期间花费38979.22元。2015年4月22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刘荣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9016.22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还提出增加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黄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3、刘荣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荣建有证驾驶及车辆投保信息。4、病历资料,证明李根绵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李根绵所花费的医疗费。6、黄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李根绵户口已注销。7、黄龙叶墩村和黄龙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根绵尸体已土葬。8、黄龙镇叶墩村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北门河居委会、南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根绵生前居住情况。9、李卫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李根绵居住在李卫兰家的房屋在城镇。10、邓梅香出具的《证明》、余西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根绵生前在邓梅香家中任陪护员。11、大余湘赣竹制品厂出具的《点竹树清单》一份,证明李根绵生前工作情况。被告刘荣建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刘荣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交强险的保单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三人已收个人补偿款71000元。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我已对交通事故达成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辩称:没意见,按照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2、被告的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我们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外赔偿;3、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及金额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刘荣建身份证、驾驶证一份,证明我公司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且我公司与刘荣建签订投保协议,双方有特别约定,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只负担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2、3、4、6、7组证据及被告刘荣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治疗用药系医生根据病情而定,而不是病人能够决定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根绵生前在城镇跟随其女儿李卫兰居住,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10、11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根绵已年满66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根绵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刘荣建在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提出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但因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保单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刘荣建特别说明,故对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提出的“双方有特别约定,根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只负担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刘荣建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323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镇丫山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戳事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往丫山方向行驶由李根绵驾驶的赣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挂碰,赣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李根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荣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绵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李根绵受伤后即被送往大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7日死亡,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8979.22元。李根绵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6月开始跟随长女李卫兰在城镇居住,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荣建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以外,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71000元,刘荣建的损失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刘荣建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荣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绵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刘荣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保险责任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该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8979.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同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而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问题,因李根绵已在大余县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可按照江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按43582元/年计算并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虽然李根绵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大余县城跟随女儿李卫兰连续生活满一年,故应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李根绵于1948年5月2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14年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后事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李根绵于2015年4月7日死亡,2015年4月9日土葬,故处理后事误工费可定为3天;处理后事的人数可酌定为原告三人,但因原告李伶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处理后事误工费的人数可定为李卫兰、李伟秀二人,而李伟秀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计算,李卫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大余县城居住满一年,故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李根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因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元。关于诉讼费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2015年江西省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确认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979.22元,2、护理费2天×42746元/年÷365天=234.22元,3、丧葬费43582元/年÷12×6个月=21791元,4、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14年=340326元,5、处理后事误工费3天×1人×28991元/年÷365天+3天×1人×42746元/年÷365天=589.62元,6、交通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2020.06元。根据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12020.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赣州分公司平安财险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支付理赔款计人民币312020.06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193元,依法减半收取4096.5元,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自愿承担。退回原告李卫兰、李伟秀、李伶俐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