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承明与谭桂武、谭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明,谭桂武,谭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明,男,生于1951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桂武,男,生于1981年2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男,生于1969年3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承明与被上诉人谭桂武、谭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72号民事判决,张承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诉人张承明、被上诉人谭桂武、被上诉人谭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承明购买了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区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原下路购销公司)的部分房屋,谭桂武购买了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三汇政府,现已合并至六塘乡人民政府)的房屋,并约定原三汇政府厕所归谭桂武管理使用。张承明与谭桂武的房屋相邻,谭华系谭桂武二哥,谭华房屋与谭桂武相邻,均在张承明房屋下方。2014年,张承明将原三汇政府修建的公共厕所改建成猪圈养猪,并将猪圈下水管道伸出墙体外围和坝子,固定在谭桂武家的后阳沟处。因张承明下水道排放的粪水影响生活,谭华遂用尼龙口袋将张承明的下水管道堵塞。另查明,张承明改建成猪圈的公共厕所于1991年7月开始登记在原三汇政府名下。张承明一审诉称:2014年11月,张承明将自家厕所下水道管子安装完毕,下水道管子从厕所内伸出墙体外,并固定在墙体外围。谭桂武以下水道流出的水臭为由将管子出口堵塞,张承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厕所,导致厕所粪坑内的污水粪便溢出将墙体基础浸泡,墙体出现裂缝。因多次交涉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谭桂武与谭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将厕所及下水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修复厕所的费用6000元。谭桂武一审辩称:1.张承明不享有厕所的产权,该厕所系原三汇乡人民政府所有,政府将房屋卖予谭桂武后,将厕所交谭桂武管理。2.张承明擅自将厕所改建成猪圈养猪,牲畜粪便从下水道直接流到谭桂武家后阳沟,臭气熏天,影响正常生活。3.谭华多次与张承明交涉未果才去堵下水道,不是谭桂武堵塞的下水道。谭华一审辩称:张承明擅自将公共厕所改建成猪圈,排出的污水严重影响周边邻居的生活。多次要求张承明停止排污未果,才于2014年年底用尼龙口袋堵塞了的下水道。不同意恢复下水道或赔偿张承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涉案公共厕所的产权一直登记在原三汇政府名下,张承明并非原公共厕所的合法权利人,不享有物权。张承明擅自将公共厕所改建为猪圈并安装下水管道的行为,并非合法行使不动产权利,谭华、谭桂武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排水提供便利。因此,张承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张承明负担。张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谭华、谭桂武疏通下水道并赔偿修复厕所的费用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承明本来计划的是将自家厕所下水管道接到60米外的河里,当安装到30米处时,谭桂武、谭华以下水管道可能会流出污水为由,阻止下水管道通过他们房屋的后阳沟,并用口袋堵塞封闭管子。张承明不能通过管道向外排水,因管道堵塞,导致大量的污水粪便溢出将厕所墙基浸泡,墙体出现裂缝。谭华、谭桂武辩称:1.原公共厕所是由谭桂武管理使用,张承明没有权利使用。2.张承明的儿子找我们协商,安装排水管从我们房屋后阳沟通过,我们没有同意。3.排出的污水特别臭,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谭华堵塞下水管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针对该焦点,评判如下:经查,涉案公共厕所的产权现登记在原三汇政府名下,并由谭桂武管理使用。张承明并非原公共厕所的合法物权人,也不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其将原公共厕所改建为猪圈,并没有合法依据,侵犯了政府对原公共厕所享有的物权。张承明修建猪圈后安装下水管道,并非合法行使不动产物权的行为。据此,谭华、谭桂武并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排水提供便利,采取堵塞管道的措施阻止张承明将污水排入其后阳沟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张承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承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