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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3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银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卢某家附近与卢某戊发生冲突,后卢某甲挥拳打向卢某戊脸部两次,致卢某戊左上第一前牙冠折,左上第二、左下第四前牙缺损。经都安瑶族自治到公安局法医师检验鉴定,卢某戊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卢某戊病历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黄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蒙山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