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满与鲍居仲、薄爱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鲍居仲,薄爱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朱满,男,汉族。被告鲍居仲,男,成年,汉族。被告薄爱连,女,成年,汉族。原告朱满诉被告鲍居仲、薄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居仲、薄爱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包工程需资金周转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日。现原告急需资金,2013年2月1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此后被告再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居仲因建筑工程资金缺乏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朱满借款200000元,被告鲍居仲、薄爱连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朱满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鲍居仲、薄爱连归还了原告朱满50000元本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未在借款凭证上体现,又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居仲、薄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满借款100000元。被告鲍居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满借款200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鲍居仲、薄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