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异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新华等于宁乡县道林镇人民��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000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浩,镇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露,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浩,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邓新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许强杰,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浩、邓新华、许强杰与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01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的银行存款1430000元(实��扣划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异议人道林镇政府即以法院扣划的资金属于民生专项资金,不是异议人的自有资金,要求本院撤销裁定,退还扣划的款项。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道林镇政府称,1、依据(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78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我单位履行义务应当与申请执行人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同时履行,目前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法院不应当扣划我单位的资金;2、法院扣划的资金属于我单位财政拨付的民生专项资金,不属于我单位自有资金,不能被扣划用于偿还一般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宁法执字第00194-2号裁定,退还扣划的款项。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浩、邓新华、许强杰与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该案的执行依据(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78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主要内容为:被告道林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陈浩、邓新华、许强杰购房款730000元并赔偿损失640217.7元,原告陈浩、邓新华、许强杰同时向被告道林镇政府返还宁乡县道林镇粮贸大楼房地产,并支付租金26000元。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浩、邓新华、许强杰已向本院明确表示目前三人均没有占有、使用宁乡县道林镇粮贸大楼房地产,可以随时将该房地产交付、返还给道林镇政府,本院即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01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的银行存款1430000元(实际扣划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宁乡县财政局的相关文件,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1430000元就是宁乡县财政局拨付的不可强制执行的相关民生资金。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人)道林镇政府以申请执行人没有返还房地产及本院扣划的资金属于民生专项资金为由,认为本院不应当扣划被执行人资金的理由均不成立,因为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的房地产属于不动产,可以随时返还交付给被执行人道林镇政府,且本院扣划的资金,异议人也不能证明其就是宁乡县财政局拨付的不可执行的民生专项资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宁乡县道林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徐湘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