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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熊圣锋与王兴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圣锋,王兴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熊圣锋,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泽星,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智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民,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福六(系被告父亲),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圣锋与被告王兴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于2015年7月5日恢复审理,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熊圣锋的委托代理人熊泽星、向智强,被告王兴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六、李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熊圣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泽星、向智强,被告王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六、李诗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圣锋诉称:1986年,原告在桃源县马鬃岭镇墟场修建两层楼房1栋,1987年,燕良民在原告住宅的右面亦修建了二层楼房1栋。二人住宅的墙与墙之间相隔88厘米宽,基脚与基脚之间没有相连,且二人住宅基脚均是宝塔基脚,即原告住宅的墙体内外均有一定宽度的基脚被埋于地下。2006年,燕良民将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2011年5月,被告将购买的旧住宅予以拆除并重建,建房过程中,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在紧邻原告住宅基脚处砌墙建房,将其所建房屋的左面外墙墙体在原告住宅基脚上,致使原告住宅基脚的荷载加重,压力增大,结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住宅基脚的荷载进一步增加,导致原告的住宅墙体出现多处裂缝。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房屋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原告熊圣锋的房屋受损,主要是被告王兴民新建房屋基础处理不当引起基础地基沉降造成原告房屋结构损坏,为保证主体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必须加固修整,修整费用为81451元。另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今后在原有地基基础处重建房屋造成巨大困难,势必大大增加原告今后建房成本,又给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还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原告房屋的墙体多处打洞,又擅自将原告住宅的44厘米飞檐予以锯掉,且将自己房屋的飞檐横在原告住宅上空,造成原告屋面受损,墙体渗水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住宅权,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被告给原告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熊圣锋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平面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坐落位置的事实;2、证人向松请、向伯清书面证言,房屋断面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基础宝塔基脚,部分基脚埋在外墙外面的事实;3、证人熊志诚、孙培任书面证言及夏爱明、燕良明四人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修建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相关损害的情况,及原告在2012年春节回家后才了解该情况的事实;4、证人向治权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建房是紧挨着原告房屋墙体修建地梁的事实;5、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以及鉴定费的情况;6、司法所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曾就双方因该纠纷向桃源县马鬃岭司法所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被告王兴民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兴民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份,欲证明被告新建房屋的合法性;2、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及建筑外观。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断面图由没有相关资质的人绘制,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证人向松请、向伯清无建造资质,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且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带有主观性,对于其中二人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单独提供证言,不能作为证明采信,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本案无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并非证人本人书写,是由原告代理人书写后由证人签名,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受损房屋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不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鉴定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修建房屋是2011年5月左右,而办证时间是2011年7月,是后来补办,并且被告修建的房屋宽度比土地使用证上的宽度要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兴民新建房屋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及拍摄人不清楚,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熊圣锋在桃源县马鬃岭镇墟场修建二层楼房1栋。2011年农历三月,被告王兴民在原告熊圣锋的房屋左侧拆除旧房屋予以重建。2012年1月,原告房屋出现基础地基下沉、砖砌台阶断裂、墙体受损严重、局部门窗变形、开关不灵,屋面渗漏,卫生间地面砖及墙裙面砖多处开裂。2013年11月15日,经湖南德源司法鉴定,分析认为被告王兴民新建1栋四层、局部五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王兴民新建的房屋的基础紧挨着原告熊圣锋的基础、外墙紧贴着外墙砌筑,使其新建的房屋外墙荷载直接传递到原告熊圣锋房屋的墙基上,加重了原告熊圣锋的墙体基础荷载,导致原告熊圣锋房屋的基础不均匀下沉,造成原告熊圣锋的房屋基础地基沉降结构损坏,为保证主体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必须加固修整,修整费用为81451元(具体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兴民在新建房屋时,致使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德源质造鉴字(2013)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熊圣锋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兴民新建房屋基础处理不当,引起原告房屋基础地基沉降,造成房屋结构损坏。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能证实原告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否则,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民赔偿原告熊圣锋房屋损失人民币8145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94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缴纳2525元,由原告熊圣锋负担1616元,由被告王兴民负担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