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傅耿材与谢清明、傅朝英、黄佩玲、龚纯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耿材,谢清明,傅朝英,黄佩玲,龚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耿材,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清明,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傅朝英,男,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黄佩玲,女,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龚纯芬,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傅耿材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傅耿材认为傅朝英、黄佩玲的户籍地虽然在南安市,但他们在泉州市鲤城区稳定居住生活多年,鲤城区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傅朝英、黄佩玲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谢清明提供的合同编号为G20140630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南安市丰州镇亿达工业区”。落款处为:“甲方:傅朝英、傅耿材”、“乙方:谢清明”。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傅耿材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