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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继刚与杨东平、夏光先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继刚,唐彬常,夏光先,杨冬平,周维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吕继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兰,女,汉族,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彬常,男,汉族。被告:夏光先,女,汉族。被告:杨冬平,女,汉族。被告:周维国,男,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吕继刚与被告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周维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继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兰、陈澄,被告唐彬常、周维国及其与夏光先、杨冬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宇东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妮、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唐彬常、杨东平。2013年12月21日,吕继刚与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在荣昌县双河街道金佛社区十二组回春堂石坝子处经营“石材的开采、加工、销售”,石厂名称为: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各出资20万元,吕继刚以周维国的“土地,房屋征用、拆迁等赔偿费用50万元出资。”2014年1月19日,吕继刚向周维国支付现金27万元。2014年5月10日,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第三次会议召开。吕继刚作为股东参会,并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次会议确认吕继刚投资款为26万元。2014年6月1日,徐荣忠将其在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的1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王志兰,同日,公司对股份的转让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30日,公司原股东张登凤将其在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的11万元股份转让给吕继刚和王志兰,同日,公司对该股份转让进行了登记确认。2014年9月20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吕继刚参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次会议确认了吕继刚的股额为36万。2014年10月22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召开,议题仍然是认定各股东股额。吕继刚对决议不服,拒绝在决议上签名。吕继刚多次要求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将其增加为公司股东,但均遭拒绝。2014年12月17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在工商部门对其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现为:唐彬常、XXX、夏光先、周维富、周维国。至此,原告吕继刚彻底失望,被告们根本不愿将其增加为常安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伙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7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3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辩称:当初原、被告等人为共同投资开办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而写了份协议,因为不懂法,所以写成了合伙协议。事实上大家并不是合伙,而是开设公司。原告所诉协议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2014年12月2日,吕继刚将其在常安建材公司持有的23.3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唐彬常,转让后吕继刚便不再是常安建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三被告间并无其他纠纷。原告吕继刚与周维国之间存在纠纷,但该纠纷与公司无关,也与其他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维国辩称:吕继刚付给周维国的款系吕欲购买周的股权的款项,双方不是合伙协议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成立,股东为唐彬常、杨东平。2014年12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唐彬常、XXX、夏光先、周维国、周维富。2013年12月24日,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吕继刚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石材的开采、加工、销售;石厂名称: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合伙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起。出资额、方式:1、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黄庆安、徐荣忠各出资现金20万元,后期如公司开办资金不足部分由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黄庆安、徐荣忠共同出资,后期出资金额享受所占公司的相应股份比例,并享受所占公司股份份额比例分配及承担相应风险。2、吕继刚以周维国的土地、房屋征用、拆迁等赔偿费用伍拾万元出资(周维国同意吕继刚代表入股)。盈余分配:按各方的出资的份额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时,按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并办理工商登记,费用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该协议还对合伙人的管理组成、财务会计、禁止行为、退伙、出资的转让、合伙终止、合伙终止后事项进行了约定。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吕继刚在合伙人处签名,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在协议日期处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协议人并未成立合伙企业,而是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均按协议交纳了出资款。徐荣忠、黄庆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先后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2014年1月19日,吕继刚给付周维国27万元,周维国于当日向吕继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吕继刚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元),石厂未干全款退还。”2014年12月2日,唐彬常、夏光先、周维国、吕继刚签订了一份《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协议人四名均系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因公司运作出现了很大的矛盾和纠纷。为化解矛盾和纠纷,现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协议人吕继刚收购了张登凤持有的公司股份26万元(张登凤收购原黄庆安持有的公司股份26万元)、收购了徐荣忠持有的公司股份15万元,收购了周维富1万元,现吕继刚将上述收购的持有公司的股份共计42万元全部转让给唐彬常。由唐彬常与吕继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达成《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及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吕继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的身份及权利义务。2、周维国与吕继刚之间的股权纠纷由周维国与吕继刚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诉讼。如达成协议或有法院判决,公司重新进行股权登记。但周维国与吕继刚均不得以此为由阻拦公司生产经营。唐彬常、夏光先、周维国、吕继刚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吕继刚(甲方)与唐彬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系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甲方出资42万,甲方占公司23.33%的股权(包括收购张登凤、徐荣忠、周维富的股份)。甲方愿意将在公司23.3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将占有公司23.33%的股权以人民币陆拾伍万壹仟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价款已经包括转让前甲方应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三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转让款,但前提是甲方应将公司印章和证件资料交回给乙方。吕继刚、唐彬常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二人按约定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维国、黄绍明(乙方)(周、黄二人系夫妻)签订《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甲方拆迁其在金佛社区十二社的两处房屋。乙方在金佛社区十二社的两处房屋一次性包干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甲方同意乙方自愿按公司平均股份现金入股,入股金额公司通知后10日内到位,如果入股金额未按时到位,乙方作为自动放弃其股份。2013年12月21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维国、黄绍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赔偿损失款转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拆迁房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转为甲方公司股金,甲方同意乙方将拆迁房屋赔偿金伍拾万元转为甲方公司股金。乙方将拆迁房屋赔偿金伍拾万元转为甲方公司股金成为甲方公司股东(由吕继刚作为股东代表)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自愿、按股分红、风险共担。唐彬常在前述两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周维国在两份协议的乙方处代表自己及妻子签名。2014年12月18日,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向周维国出具出资证明书。现吕继刚认为其向周维国支付的27万元为入伙投资款,而被告根本不愿意将原告增加为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其签订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还其交付给周维国的出资款27万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收条、公司章程、房屋拆迁赔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赔偿损失款转股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荣昌县常安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彬常、杨东平、夏光先、徐荣忠、黄庆安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吕继刚以周维国的土地、房屋征用、拆迁等赔偿费用伍拾万元出资(周维国同意吕继刚代表入股),意即吕继刚入股是代表周维国,吕继刚本人并非实际的入伙人。同时,吕继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合伙体交纳了出资款,其虽然给付了周维国27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即为交纳给合伙体的款项。因此,不论从合伙协议看,还是从实际出资看,吕继刚均非实际出资的合伙人,因此吕继刚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不予支持,退还合伙出资款亦不予支持。周维国收取了原告27万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周维国退还合伙出资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继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原告吕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