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春鑫与朱新明、时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鑫,朱新明,时永华,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袁春鑫。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明。被告时永华。被告韩斌。原告袁春鑫诉被告朱新明、时永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朱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永华、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明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朱新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被告时永华、韩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明结息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新明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时永华、韩斌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朱新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即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时永华、韩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朱新明结息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新明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新明向原告袁春鑫借款并由被告时永华、韩斌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明仅结息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时永华、韩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永华、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春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时永华、韩斌对被告任书荣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时永华、韩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新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