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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几年前因被告家的羊啃食了原告家的庄稼,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荞麦200斤。2015年4月7日上午八时左右,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剩余的80斤荞麦时,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二被告不由分说,上前扯倒原告,将原告按倒在被告家的大门处,二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拳打脚踢,后被闻讯赶到现场的村民武志勇喊开,其后,村支书武志功也被叫到打架现场。当日,原告家人向樊学乡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至樊学乡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四天后又转至定边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在樊学乡医院和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胸腹壁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外伤性头痛等。现在,原告出院后仍然头痛头晕,在家卧床休养,无法从事正常的活动,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调解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到10日在樊学镇卫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樊学镇卫生医院医疗票据五支,证明原告在樊学镇卫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是665元。3、定边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治疗过程。4、定边县中医医院医疗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3751.39元。5、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武志勇出庭作证,证明其打架现场在100米左右,看见第一被告拉着原告的上半身,第二被告用膝盖压在原告的胸前,二被告看见证人就放开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纯属诬告,诉状中所写的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理由是从生产队打井包水开始,包生产水是被告张某某包的,被告张某某雇水车拉水,受到原告丈夫的阻拦,被告给村支书打电话,说要放弃包水。后来被告的母亲相继去找村主任理论,原告及其丈夫、儿子均在。被告母亲走的时候被骂了一顿,之后被告的母亲就回家了,并给被告的妻子赵某某说了事情的经过。第二天被告的妻子到村里领钱的时候,由于和原告发生了口角,被村里人拉开了,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家闹事,坐着要进被告的家,哭着说被告打原告了,被告再次给村支书打���话,村支书来了之后让领上原告去村里看病。原告诉状里说向被告索要荞麦,第二被告概不知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案的案情,法院调取定边县公安局张崾先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伤情不是第一被告造成的。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王某某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樊学镇卫生医院门诊出具的治疗诊断、病历、医疗票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系定边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亦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因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定边县公安局张崾先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家的羊啃食了原告家的庄稼,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荞麦。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剩余荞麦,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吵、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在樊学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到定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胸腹壁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头痛,花去医疗费4416.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撕打,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是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荞麦引起的,原告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比较公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16.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16.39元、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6612.39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4628.67元,原告自行承担1983.7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正旭助理审判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闫春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