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升旗与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升旗,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冯升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法定代表人刘安琪。被告刘宏钦,男,汉族,农民。被告黄金连,女,汉族,农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仲义,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被告刘敏,男,汉族,居民。被告谢小春,女,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波。委托代理人王洪流,男,汉族,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伟香,女,汉族,农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洪波,男,汉族,居民。被告冯辉玲,女,汉族,居民。原告冯升旗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玉,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仲义,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流、张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何洪波、冯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升旗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约定将2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刘宏钦的中信银行账户上。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安琪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现在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推诿分文未还。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辩称,借款人是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而不是被告刘宏钦、黄金连,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只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在借款之后支付了30余万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是否足额收到200万元借款,当时联保借款属实,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只是先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利息后才到账。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违约金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何洪波、冯辉玲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何洪波、冯辉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接收借款的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开户名称为刘宏钦,银行账号为622698160017XXXX,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的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按约定汇至被告刘宏钦的中信银行账户上。2013年7月9日,被告刘宏钦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7月份全部还清本息,但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由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安琪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承诺书,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陈述已付利息3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又未提供相关凭据,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偿还200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月利率为2%,逾期未偿还借款,还应按未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所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职务行为问题,除被告刘敏系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洪波系被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谢小春、冯辉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职务身份和工作职责,被告刘敏、何洪波也是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丙方)名下签字,而不是在法定代表人名下签字,故被告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刘敏、谢小春、何洪波、冯辉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安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认可该笔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偿还3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月息3分”的约定,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升旗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本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为108万元),湖南东方明珠烟花制造燃放有限公司、刘敏、谢小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何洪波、冯辉玲对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冯升旗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冯升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浏阳市宏金出口鞭炮烟花厂、刘宏钦、黄金连、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