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建红与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红,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覃孟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方建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嘉炜。被告覃孟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方建红与被告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孟园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梁泓、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嘉炜分别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红诉称:2014年10月22日0时40分,原告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群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群贤路观湖小区工地门口地方时,与停放在北侧慢车道的由被告覃孟园驾驶的被告途安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建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方建红和被告覃孟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6668.10元。被告覃孟园系直接侵权人,途安公司系雇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药费2831.49元、误工费22195.5元、护理费3658.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43082.51元的50%合计2154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鉴定费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途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5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时间过长,认可5个月;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且车辆损失险投保在人寿财险公司,仅有该公司的定损单,证据不足;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覃孟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覃孟园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1542元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覃孟园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对覃孟园的起诉。一、覃孟园并没有存在重大过失,覃孟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当时半夜12点覃孟园将车临时停靠于道路的最右侧车道并打了双闪灯提醒其他车辆,左边还有其他车道,因为是半夜12点多了过往车辆很少,所以,其他车道完全可以满足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覃孟园的车辆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相反,原告在半夜12点行车因疏于观察而主动地撞上停靠于最右侧车道上、处于静止状态下覃孟园停放的车辆,这明显是原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覃孟园均负有同等责任,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的以往判例,覃孟园并不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不听劝阻等行为。二、覃孟园不是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覃孟园的起诉。原告明知覃孟园是本案被告途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也清楚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还故意追加覃孟园为本案被告,这明显是烂诉行为,追加覃孟园为被告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2、门诊病历12份、门诊费发票20份,要求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就医及花去医疗费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医疗证明书13份,要求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共需要休息182天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过长,认可5个月。4、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营养期、护理期限各为30天,及花去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施救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施救拖车费3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元。6、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确认书5页、定损方案1页,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做全损处理以后协商定损为3950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该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50%计18750元,剩余20750元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人寿财险公司已赔付数额的证明后再予以认可。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0时40分,原告方建红驾驶浙D×××××小型轿车沿群贤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群贤路观湖小区工地门口地方时,与停放在北侧慢车道的由被告覃孟园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建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方建红和被告覃孟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往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后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3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831.4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58.60元、误工费18293元、鉴定费800元、施救拖车费350元、车辆损失39500元,合计66333.09元。另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途安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本次车损1875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两者间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请求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拖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同意按人保公司意见误工时间5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按其自身保险公司定损39500元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483.09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7850元的50%计189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覃孟园、途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建红47408.0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方建红负担64元,被告覃孟园、绍兴市途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