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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他与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冬建立恋爱关系,在明确恋爱关系后的一个月后即于××××年××月××日匆忙领证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女儿孙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张某时常借故怠于履行妻子、母亲的义务,双方缺乏有效沟通的热情、意愿及技巧,致使矛盾日益加深,一致目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难以继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她与孙某甲并非匆忙结婚,而是经人于2009年12月22日介绍相识,在经过一年的充分了解后,于2010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和睦相处,且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孙某乙,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她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她愿意与孙某甲共同努力,改变现状,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女儿孙某乙出生后不久,双方分床居住至今。2015年5月13日,孙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孙某甲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分床居住,但是张某已经主动表明其愿意与孙某甲共同努力,改变婚姻现状。且双方婚后于2012年生育了女儿孙某乙,为了给孙某乙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孙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孙某甲已预交),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