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执异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李先华,吴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奉法执异字第0003号案外人罗中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龙船街114号1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707122653。申请人执行人李先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龙王村7组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11232652。被执行人吴国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1日,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龙船街114号1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401212682。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先华与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中林于2015年3月4日对执行标的(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吴国香名下位于奉节县永安镇龙船街114号1单元5-1号房屋(产权证301房权证2014字第072**号)予以查封)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罗中林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经审查,案外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罗中林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马 妮审判员 邱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