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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连武、王林、方河与被上诉人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连武,王林,方河,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呼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呼连武。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河。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兴泉村。法定代表人俞宗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宗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万润,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杨生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德福,甘肃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连武、王林、方河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年、岳海军,王林、方河及呼连武与方河的委托代理人岳海军,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宗贵、朱万润,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连武、王林、方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X X代理审判员  郑治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