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怀连与被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怀连,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姜怀连,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樊益龙,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生。原告姜怀连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怀连的委托代理人樊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怀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姜怀连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强(××)借姜怀连壹万柒仟元整,二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向被告张强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往来短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往来短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怀连偿还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