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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丁忠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卫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丁忠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东街。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丁忠桂,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8日,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姜堰市顾高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忠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卫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丁忠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红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税款及管理费1381380元。因被执行人丁忠桂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213.80元,以上款项共计13975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忠桂在银行的账户存款1397593.80元;二、若被执行人丁忠桂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