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王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王根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文军。被告王根朝,又名王文珍。原告张文军诉被告王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期限。满一年后,我便向被告要钱,但一直未还。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利息为2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3分,书写借条时误写成0.003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被告王根朝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法庭询问时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我现在的意思再等一二个月连本带息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王根朝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文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5分,未约定期限。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利息为20000元,被告便更换借条,将结算的利息20000元与本金30000加算一起,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文军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0.003元,借款人:王文珍”,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条中“利息0.003元”为误写。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根朝向原告张文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5分、3分,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而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四倍为(6.0%×4)24%,月利率的四倍为(24%÷12)2%,故应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30000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1110元,由被告王根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