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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瑷琪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李瑷琪。法定代理人査显艳,湖北高创高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前和解、调解,代为取证,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行政复核,代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办保险理赔、代领赔偿款,代领执行款。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理人张申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该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代表人黄朝晖,该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原告李瑗琪诉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瑗琪的法定代理人査显艳、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瑗琪诉称,2014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职工刘忠明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张湾区大岭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我足部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刘忠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3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鄂C×××××号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该公司为此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刘忠明赔偿原告李瑗琪医疗费10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11600元(5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36元、家教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71368.12元;2、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公司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职工刘忠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瑗琪不承担责任;3、原告李瑗琪个别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计算;4、我公司垫付医疗费9821.06元,应予以扣减;5、刘忠明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刘忠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原告李瑷琪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明显过高,住宿费和家教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3、原告李瑷琪的伤残等级过高,如果能够协商,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如协商不成,我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职工刘忠明驾驶鄂C×××××号公交车,行至本市张湾区大岭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原告李瑷琪足部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李瑗琪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皮肤挫伤,其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0849.18元,其中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9821.06元。原告李瑗琪出院后医嘱需休息47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500元(酌定)。2014年11月2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0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忠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瑗琪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李瑗琪申请鉴定,2015年4月13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瑗琪左足皮肤挫伤、左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瑷琪左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天。原告李瑗琪花鉴定费1400元。后原告李瑗琪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鄂C×××××号公交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单号:PDZA20144203000005577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2、原告李瑷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査显艳护理,査显艳在湖北高创高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岗位,其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3、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李瑷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李瑷琪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的80%计算,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瑗琪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车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等,及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李瑗琪不负事故责任,刘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公交车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只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瑗琪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李瑗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十级的8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教费,于法无据,且属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瑷琪的母亲在武汉工作,其在孩子住院期间,到本市照料原告李瑷琪,期间需住宿,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瑗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8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9763.2元(24852元/年×20年×8%)、护理费11600元(5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酌定)、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7492.38元。其中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4863.2元(残疾赔偿金39763.2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4863.2元;剩余损失2629.18元(67492.38元-64863.2元),应当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李瑗琪的损失除需由被告城市公交公司承担2629.18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李瑗琪9821.06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4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其中由原告李瑗琪领取57928.32元(总损失67492.38元-已收部分9821.06元+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领取6934.88元(已垫付9821.06元-承担部分2629.18元-案件受理费257元);二、驳回原告李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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